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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光(系被告王某某之外甥),男,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向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云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842.7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越野车沿东光县城区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设大街与东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马向云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向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842.71元。原告发生的全部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和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马向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马向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事故责任、损失程度和损失大小,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共计839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36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8713.2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3.21元×70%=6099.25元,被告马向云承担30%,即赔偿原告8713.21元×30%=2613.96元。
关于鉴定费14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该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因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80元(1400元×70%=980元),被告马向云承担420元(1400元×30%=4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9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99.25元;
以上二项共计90050.25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980元;
四、被告马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613.96元、鉴定费420元,共计3033.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05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马向云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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