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韩某某,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桑某某、韩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桑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8时30分,韩某某驾驶鲁VE3399、鲁G538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东行235KM+800M处时(易县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蒙J73013、蒙JQ571挂重型半挂车相撞燃烧,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0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80000元、停运损失180000元(停运损失每日1000元,事故发生日至赔偿之日按6个月计算计款180000元),以上合计11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蒙J73013、蒙JQ571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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