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振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被告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某与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2、以月工资4641元标准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56元;3、以月工资4641元标准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846元;4、以每月2784.60元标准(4641元*60%)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伤残津贴;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88元(3207.11÷21.75*60%*78天+3207.11÷21.75*20%*78天);6、诉讼费由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4元(3668.25÷21.75*60%*78天=7893、3668.25÷21.75*20%*78天=2631)。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7128.67元、门诊检查费762元、交通费427元认可仲裁裁决;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马某某于2003年至今在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7年1月13日,马某某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入院治疗78天。2017年4月18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7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白山劳鉴字(2017)0215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马某某被评残陆级。马某某在确诊为职业病12个月前月平均工资为4641元,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该标准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马某某诉至法院。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某某诉讼请求中二、三、四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医保缴费工资计算即3207元每月计算;第五项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每天14.7元(3027÷21.75*10%);第六项马某某在仲裁时没有申请该项,我方不同意支付;第七项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仲裁裁决下达后已向马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1345.91元。我公司一直为马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基本医疗、失业、社会养老、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停产放假,马某某领取工资至2015年5月。马某某在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7128.67元、门诊检查费762元、交通费427元。2017年1月13日,马某某经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肺功能轻度损伤。2017年4月18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某某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7月7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白山劳鉴字[2017]0215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马某某的尘肺损伤评残陆级。2017年9月,马某某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5027.9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67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自停工留薪期终止之日按照2784.60元支付伤残津贴,裁决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7)1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马某某与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二、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13.76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42.66元,支付医疗费7128.67元、门诊检查费762元、交通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1.82元。该裁决书作出后,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马某某支付了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81345.91元。另查,仲裁裁决确定的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以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马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工资3207.11元/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的。马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回到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领取报酬。上述案件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问题。虽然马某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即已由单位放假,但社保缴费并未中断,故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即每月3207.11元。马某某以同工同酬为由主张比照2016年全省煤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07.11元/月×16个月=51313.76元。马某某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07.11元/月×6个月=19242.66元;二、关于伤残津贴问题。自马某某2017年7月7日至其同年12月26日接受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向马某某发放伤残津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即3207.11元/月×60%×5个月=9621.33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进行工伤医疗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20%和60%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的标准,住宿费按照60%的标准。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故马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668.25÷21.75×60%×78天+3668.25÷21.75×20%×78天”公式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354元/年÷12个月÷21.75×20%×78天=2472元;四、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医药费7128.67元、门诊检查费762元、交通费427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马某某要求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加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与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1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2元、伤残津贴9621.33元、医疗费7128.67元、门诊检查费762元、交通费427元,合计90967.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1345.91元,还须支付9621.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山市振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瑞成
审判员 于青平
审判员 孙玉霞
书记员:王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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