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韩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马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马二丑,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代理人樊永红,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张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先,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永红,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荣、陆勇先,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马某某、韩某某系马某甲父母,原告马某某、马某某系马某甲女儿,四原告均系马某甲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XXXXX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晋HHXXX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挂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并未签订购买合同,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系晋BXXXXX、晋HHXX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为晋BXXXXX、晋HHXXX挂车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主车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主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二十四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涞源县北石佛乡东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孟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协助验尸、整容、收尸、车费、停尸费票据,刘世保、张喜出具的丧事花费证明,保全费票据,电动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3份);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张某某、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孟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四原告亲属马某甲及李合英死亡(另案处理),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晋HHXXX挂号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晋BXXXXX、晋HHXX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马某甲李合英(已另案处理)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
对于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然被告孟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亦提供保险抄单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但该抄单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且被告张某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该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涉及刑事案件不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四原告关于死者马某甲的获赔项目及数额:
1、死亡赔偿金:马某甲因事故死亡时44周岁,应计算20年,其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409元÷2=26204.5元。
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且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马某甲因本次事故导致最终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4、交通费:原告提交15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马某某、韩某某有三个子女。原告马某某66周岁,获赔年限14年,计算为9023元×14年÷3人=42107元,年赔偿额为3007.6元;原告韩某某62周岁,获赔年限18年,计算为9023元×18年÷3人=54138元,年赔偿额为3007.6元,原告马某某10周岁,获赔年限8年,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由死者马某甲一人抚养,计算为9023元×8年=72184元,年赔偿额为9023元。三原告年赔偿额已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8年+(3007.6元×6年×2人)+(3007.6元×4年)=120305.6元。
上述5项费用共计389030.1元。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334030.1元在该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334030.1元×70%=233821元。但因本案事故造成李合英、马某甲死亡、李红梅受伤、马文明物品及房屋受损,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商业险限额35万元不足以全部赔偿各受害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马文明财产损失预留份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40000元,剩余93821元由被告张某、孟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验尸、停尸费及处理丧事花费,因其提供证据均非正式票据,证人未出庭证实,且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其已主张丧葬费,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费,其虽提交了购车票据,但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HH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5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各项损失93821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孟某某承担7032元,由原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承担196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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