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莘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莘县实验初级中学教师,系原告马某某之女。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莘县人,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泉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伯光,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甚巨,而被告仅付医疗费1000元后拒不再付。另查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00元、误工费7567.56元、护理费63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诉讼费用,共计44485.86元。
被告崔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0时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莘县张鲁镇乡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鲁信用社右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因抢救伤者,现场破坏。2009年11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09]第B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外踝骨折;2、头外伤;3、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635.53元。2010年3月12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马某某右下肢损伤,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护理时间20天左右。2010年3月1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马某某右下肢损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护理时间90天左右。鉴定费2400元、鉴定租车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已付原告马某某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对交通费400元、肌电检查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某某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9635.53元、误工费57.33元日×132日=7567.56元、护理费57.33元日×10日+57.33元日×(80+20)日×30%=22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日×10日=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1元年×20年×10%=1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39408.29元。原告马某某对交通费400元、肌电检查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142.7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67.56元、护理费2293.20元、残疾赔偿金11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7265.53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已付1000元,下欠626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32142.76元(各分项同上略)。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其余损失7265.53元。减去被告崔某某已付1000元,尚应支付6265.5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62元,被告崔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民
审判员 刘子周
审判员 邓雪芹
书记员: 古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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