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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胡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刘卫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宋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2017年3月17日,依原告马某某的申请,追加刘卫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坤,被告胡某某及其与被告胡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宋爱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42296.79元(首先由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其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由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刘卫红连带赔偿),其中医疗费10746.79元、误工费12400元(4000元/月÷30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营养费7650元(住院期间50元/天×63天+出院后50元/天×90天)、护理费7350元(3500元/月÷30天×63天)、交通费及其他10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餐饮费合理性支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胡某驾驶鄂Q×××××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马受菊、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沿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谊一路交汇处时,与沿共谊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在货车侧翻的过程中将马受菊甩出车外,后该货车压于车厢下面,造成乘车人马受菊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胡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宋爱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马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马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并烫伤,左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经查,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胡某、宋爱军系直接侵权人,胡某某系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刘卫红系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马某某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宋爱军、胡某某、刘卫红连带赔偿。
胡某、胡某某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马某某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3.马某某住院期间胡某某垫付了医药费78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宋爱军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宋爱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刘卫红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马某某提交的材料均无异议;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超载2人(核载3人、实际承载5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我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同时鄂Q×××××号车辆在我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三份(司机一份;乘客两份),每份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现因四名乘客均有伤亡并起诉,理赔款如何分配请法庭依法认定;3.诉讼费不属于我司商业险的赔付范围。
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辨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我司为马某某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胡某驾驶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马受菊、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沿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谊一路交汇处时,与沿共谊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在货车侧翻的过程中将马受菊甩出车外,后被货车压于车厢下面,造成乘车人马受菊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胡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受菊、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马某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8月24日止共住院63天,支付住院费10741.29元、挂号费5.5元,合计10746.79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皮肤擦伤并烫伤;3.左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马某某自2011年4月5日起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俊泽粮油批发部工作,并自2012年9月起租住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共××村××号村民邹昌全家。
另查明,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谭孝萍转让给胡某某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车主为谭孝萍,实际车主为胡某某。事故发生时,胡某受胡某某雇请去拖货,其在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卫红委托褚灵佳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拍卖购得的,登记在褚灵佳名下,刘卫红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买来之后,刘卫红一直放在鑫鼎汽配城修理。事故发生当日,鑫鼎汽配城跟刘卫红说该车已修好可取回,刘卫红就跟到宜昌办事的宋爱军说顺便帮忙其把该车取回五峰,宋爱军在取车回五峰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
还查明,1.胡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垫付了7800元的费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3.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继合护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胡某驾驶的货车与宋爱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马受菊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受菊、周兵清、肖前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胡某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爱军对马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但马某某针对鄂Q×××××号货车属于车上人员,故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马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鄂Q×××××号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某某予以赔偿。
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系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胡某系胡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胡某某运输货物,因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胡某、胡某某对马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卫红系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宋爱军系无偿帮刘卫红将该车辆由宜昌驾驶回五峰的司机,宋爱军与刘卫红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宋爱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帮刘卫红驾驶车辆,因宋爱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宋爱军对马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刘卫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746.79元(10741.29元+5.5元),其中胡某某垫付了7800元,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了2000元。2.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马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50元(50元/×63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营养费1890元(30元/天×63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某某主张其月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马某某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马某某的误工费为7933.79元(31138元/年÷365天×93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继合护理,马某某主张周继合的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74.5元(31138元/年÷365天×63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马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马某某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马某某所诉餐饮费合理性支出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某某的全部损失为29295.08元。
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周兵清为49889.33元占比22.7%,马某某为15786.79元占比7.18%,肖前菊为154075.79元占比70.12%)赔偿马某某718元(10000元×7.1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周记付等为557363.63元(667363.63元-110000元)占比38.63%,周兵清为76380.48元占比5.29%,马某某为13508.29元占比0.94%,肖前菊为795645.78元占比55.14%]赔偿马某某1034元(110000元×0.94%)。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7543.08元(29295.08元-718元-1034元)的70%计19280.16元,由胡某某、胡某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7543.08元的30%计8262.92元,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周记付等为154461.19元占比33.37%,周兵清为35454.24元占比7.66%,马某某为8262.92元占比1.79%,肖前菊为264616.67元占比57.18%)赔偿3580元(200000元×1.79%),不足部分4682.92元(8262.92元-3580元)由刘卫红赔偿。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马某某3332元(718元+1034元+3580元-2000元);扣除胡某某垫付的7800元,胡某、胡某某还应连带赔偿马某某11480.16元(19280.16元-7800元)。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332元。
二、被告胡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1480.16元。
三、被告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4682.9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连带负担105元,被告刘卫红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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