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姚长胜(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
贾某
马某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长胜,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农民。
被告马某,农民,系被告贾某之妻。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贾某、马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某、马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原告马某某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模具加工台账11页,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了389双模具;进货单7张,载明商品全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同时载明“本单签字后即成为欠款凭证”,金额共计124500元;出库单10张,载明模具编号、单位、规格、双数、单价、金额,金额共计129200元,未付款金额共计253700元;已经付款的出库单25张及送货单19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三、部分交通差旅费费用,有发票的是2527元,证实催讨本案债务留存部分票据的交通食宿费。
四、证人聂某出庭作证称,我叫聂某,是模具制作老板马某某、聂秋根派驻河北安新的业务员,二被告是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在原告处定作模具的,货物验收合格后会在出库单或进货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由我制票,进货单交付我存留,都作为欠货款的凭证,已结清货款的由我在出库单或进货单上注明“付清”字样,至今贾某、马某还欠马某某加工98双模具、13套商标的货款2537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四季模具有限公司出库单上均有被告贾某或被告马某签名,澳尔达橡胶底厂进货单上均盖有安新县山西村澳尔达底厂公章并有被告贾某、马某签名,可以证实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3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聂某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由其经手制票并签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5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立案、开庭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客运发票、2015年5月7日的出租车发票、住宿发票、北京至南昌机票、南昌至上饶高铁车票、2015年5月26日住宿费收款收据、上饶至南昌高铁车票、南昌至保定高铁车票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故支持原告差旅费216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马某某货款253700元。
二、被告贾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2168.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马某负担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季模具有限公司出库单上均有被告贾某或被告马某签名,澳尔达橡胶底厂进货单上均盖有安新县山西村澳尔达底厂公章并有被告贾某、马某签名,可以证实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3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聂某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由其经手制票并签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5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立案、开庭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客运发票、2015年5月7日的出租车发票、住宿发票、北京至南昌机票、南昌至上饶高铁车票、2015年5月26日住宿费收款收据、上饶至南昌高铁车票、南昌至保定高铁车票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定,故支持原告差旅费216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马某某货款253700元。
二、被告贾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2168.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马某负担5256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马骁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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