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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双只与路海军、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双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马双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通过袁世忠和袁保顺介绍和担保,原告马双只向被告路海军分三笔,共计出借了13万元本金,他们共同给原告马双只出具了借据,袁世忠和袁保顺系担保人。月利息3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海军偿还了3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马双只多次催促要求解决,两担保人也多次从中调解,被告路海军近期表示想以2万元了事,原告马双只不同意。被告路海军与被告袁某某希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路海军辩称,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但其记不清偿还过多少了。所有的还款都是银行转账,有银行转账记录。认可借款13万元。借据上的签字按印都是被告路海军本人签字按印,但内容不是本人所写的。第一张借据上写的四笔还款,都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的。四笔转帐都是偿还的本金,银行转账可以证明,在银行都有备注。其偿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另被告袁某某与其现在是夫妻关系,但正在离婚阶段,被告袁某某已经起诉到法院与其离婚。原告马双只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5日,被告路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7月15日借款人手机:137××××3118今借到马双只现金(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路海军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袁保顺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日期2012年7月15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15日,(月利息)3分5厘借款人(签字)路海军担保人(签字)袁保顺袁世忠”。另载明“2013年5月31日收3万2014年1月27日转40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利3万2013年5月27日收本3万”。被告路海军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2、2012年7月24日,被告路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2年7月24日今借到马双只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路海军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袁世忠借款日期2012年7月24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24日,(月利息)3分5厘借款人(签字)路海军担保人(签字)袁世忠”。另载明“3月结息”。被告路海军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3、2013年7月21日,被告路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7月21日今借到马双只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路海军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袁世忠借款日期2013年7月21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21日,(月利息)3分5厘借款人(签字)路海军担保人(签字)袁世忠”。被告路海军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路海军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开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13页。经庭审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马双只、被告路海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路海军共借原告马双只三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具体经过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路海军借原告马双只现金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3.5分,被告路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2年7月24日,被告路海军借原告马双只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3.5分,被告路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路海军借原告马双只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3.5分,被告路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马双只3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马双只3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马双只3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马双只4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马双只2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马双只6900元。另查明,被告路海军与被告袁某某1987年11月1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2017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
原告马双只与被告路海军、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双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路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双只与被告路海军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马双只向被告路海军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马双只与被告路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到期,原告马双只有权要求被告路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6笔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3年5月27日,被告路海军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的原告马双只3万元,原告马双只在借据上载明“收本3万”,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笔还款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他五笔还款,原告马双只主张是对借款利息的偿还,被告路海军主张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上述五笔还款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还是对借款利息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对被告路海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计算如下:截止2013年2月8日,第一笔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14280元,第二笔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5850元,当日,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马双只3万元后,结清当日之前的利息,第一笔借款下欠本金60130元,第二笔借款下欠本金3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马双只本金3万元后,第一笔借款下欠本金60130元及2013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下欠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3240元(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2013年5月31日,第一笔借款本金6013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6734.56元,第二笔借款下欠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3240元(按月息3分计算)。当日,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马双只3万元后,结清当日之前的利息,第一笔借款下欠本金40104.56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截止2014年1月27日,第一笔借款本金40104.56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9464.68元,第三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为5580元。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马双只4万元后,结清当日之前的利息,第一笔借款下欠本金15149.24元,第三笔借款下欠本金3万元。截止2014年4月9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5149.24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1272.54元,第三笔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2130元。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马双只2000元后,下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5149.24元,第三笔借款下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1402.54元。截止2014年6月28日,第一笔借款本金15149.24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1196.79元,第三笔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3772.54元(2370元+1402.54元)。被告路海军偿还原告马双只6900元后,结清了当日之前的利息,下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3218.57元,第三笔借款下欠本金3万元。即,被告路海军仍欠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43218.57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原告马双只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海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4321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双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被告路海军、袁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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