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双只与申某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双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马双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某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4日,通过被告申某印介绍和担保,原告马双只借给借款人魏海军(身份证号:)3万元,借款人魏海军和被告申某印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24日-2012年9月24日,月息3分,被告申某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经过原告催要,借款人魏海军及被告申某印均未偿还过原告马双只借款或利息。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魏海军及被告给原告马双只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申某印仍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申某印辩称如下,我没有花过原告的钱,是魏海军借的,魏海军偿还过原告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不知道偿还了多少。原告马双只找我要过钱,魏海军还有十来天就回来了,等魏海军回来后,让魏海军还款。原告马双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4日,被告申某印及借款人魏海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016年1月20日,被告申某印及借款人魏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申某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马双只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借款人魏海军通过被告申某印,于2012年3月24日借原告马双只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2012年3月24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申某印在借款人魏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2016年1月20日,借款人魏海军给原告马双只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前将3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申某印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人魏海军已按约定偿还原告马双只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
原告马双只与被告申某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申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双只要求被告申某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申某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马双只要求被告申某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马双只要求被告申某印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3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保证合同内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在保证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双只要求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分,约定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马双只自愿申请撤回对魏海军、王九凤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日内偿还原告马双只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双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后计275元,由被告申某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郝飞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