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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双只与王东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双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郝现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漳县柳园镇申家海村。

马双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双只与郝现永系熟人关系,郝现永与王东风系亲戚关系,王东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8月份,通过郝现永介绍和担保,马双只陆续向王东风出借了五笔款项,共计77万元,月息5厘。借款到期后,王东风一直未还借款。2016年1月1日,被告王东风、郝现永给马双只定下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还款。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王东风已偿还,现要求王东风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5厘偿还77万元借款及利息。王东风借款是家庭共同经营所付债务,其妻子张某某应共同偿还,郝现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东风、张某某、郝现永未到庭、无答辩。马双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张,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双只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东风担保人:郝现永。2014年3月1日”;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双只现金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东风担保人:郝现永。2014年3月17日”;第三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双只现金260000(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王东风担保人:郝现永。2014年6月20号”;第四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双只现金1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东风担保人:郝现永。2014年8月25号”;。第五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双只现金1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王东风担保人:郝现永。2014年8月25号”;2、2016年1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3、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民间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马双只与郝现永系朋友关系,郝现永与王东风为亲戚关系,王东风通过郝现永介绍和担保向马双只先后五次借款770000元现金。其中:在2014年3月1日借马双只150000元;在2014年3月17日借马双只250000元;在2014年6月20日借马双只260000元;在2014年8月25日借马双只100000元;在2014年8月25日借马双保10000元。王东风为上述五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按手印,郝现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1月1日前利息双方已结清,本金770000元未偿还,马双只要求三被告偿还77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厘从2016年1月1日起算。
原告马双只与被告王东风、张某某、郝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只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风、张某某、郝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王东风先后向马双只借款770000元。王东风给马双只出具了借据,并在其上签字、按手印,马双只与王东风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马双只要求被告按月息5厘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5厘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郝现永以担保人身份在五张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条上没有注明担保方式,故郝现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马双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5厘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现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马双只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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