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双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双只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波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份,在被告刘某某的介绍下,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借借款150000元,其中,2011年4月22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4万元,2012年8月8日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5万元。以上四笔借款担保人均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当时被告在邯郸经营宾馆,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宾馆装修事宜。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双只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均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12月8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分别于2013年7月份和2015年4月份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保证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是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单方承诺,且从内容上也没有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因此该承诺并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新协议,被告刘某某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马双只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双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马双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1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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