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2省道与Y583线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Y583线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仍未痊愈,在家休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0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2省道与Y583线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Y583线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马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为:左足挫裂伤、头皮、胸腹壁、左足多发软组织损伤、肺挫伤等。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64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23天=3359.61元;4、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6.1)酌定为6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年×60天=3251.3元;5、营养费酌定为700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实际中必然产生,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8551.84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10.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40.93元+2300元+700元10000元)×70%=1148.6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700元,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共计44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10.9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8.6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7元,原告马某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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