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马某付为与被上诉人刘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付的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和被上诉人刘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民、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丽娟系海港区金玉装饰材料商店登记经营者。马某付承揽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室内木门安装工程。2012年11月,马某付以口头约定方式从刘丽娟处订购酒店感应卡锁161套,价值62925元。2013年4月29日刘丽娟将全部锁具安装调试完毕,并设置使用期一个月的密码,刘丽娟要求结清货款后才能交付永久密码。马某付于2013年5月5日向刘丽娟支付2万元货款。密码到期后刘丽娟又将密码有效期延展五日至2013年5月2日,马某付始终以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尚未给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刘丽娟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刘丽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付支付货款42925元并支付利息3654.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丽娟、马某付对买卖关系均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刘丽娟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马某付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马某付称双方口头约定,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向马某付支付工程款后,马某付才向刘丽娟支付锁具货款。对于该辩论意见马某付未出示证据佐证,刘丽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马某付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且刘丽娟要求马某付结清货款,才交付感应卡锁永久密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基本的日常交易习惯。故刘丽娟要求马某付支付货款42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自密码有效期到期延展五日之后,即2013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遂判决:(一)马某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丽娟货款人民币42925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刘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马某付负担800元,刘丽娟负担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付与被上诉人刘丽娟均确认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丽娟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上诉人马某付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马某付称双方口头约定,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才向被上诉人支付锁具款,但马某付无证据佐证,刘丽娟亦不予认可,且刘丽娟要求马某付结清货款才交付感应卡锁永久密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基本的日常交易习惯。因马某付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刘丽娟将密码有效期延展的情况下,马某付仍未支付货款,最终导致门锁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仍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故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上诉人刘丽娟要求上诉人马某付支付货款429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上诉人马某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