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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付与刘丽娟、刘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付,个体,。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娟,个体。
被告刘光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付诉被告刘丽娟、刘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付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与被告刘丽娟、刘光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承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商厦商户,原告与武警北戴河疗养院订立了木门(带锁)买卖协议。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了161套创佳8098酒店感应锁。双方约定,先支付2万元预付款,待武警北戴河疗养院给付原告款项后,原告就给付二被告剩余货款。双方对二被告在原告未付款时保留该锁永久密码事项并无约定。原告给付二被告2万元预付款后,二被告将密码锁给武警北戴河疗养院进行了安装。武警北戴河疗养院使用后不久,该锁在二被告的人为设置下,自动生成新密码。二被告以原告如不付清货款,就不告知密码锁的永久密码。导致安装了密码锁的所有房门无法正常使用。因当时已经是海滨的旅游旺季,大批游客入住,房门打不开,严重影响到了武警北戴河疗养院的经营,造成其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6万余元。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因该锁密码完全由被告控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武警北戴河疗养院为了保证房间内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已将房门密码锁换掉。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向原告索赔重新拆安锁的费用及经济损失6万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8845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已经将原告订购的锁具交付并安装完毕,原告有义务支付货款。我方交付不存在瑕疵,锁具安装完毕,我方设定的是有效期一个月的临时密码,当时已经告知原告结清货款就可以给付永久密码,而武警疗养院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丽娟系海港区金玉装饰材料商店登记经营者,被告刘光某系该商店实际经营者。原告马某付承揽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室内木门安装工程。2012年11月,原告以口头约定方式从二被告处订购酒店感应卡锁161套,价值62925元。2013年4月29日二被告将全部锁具安装调试完毕,并设置使用期一个月的密码。二被告要求结清货款后才能交付永久密码。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二被告支付2万元货款。密码到期后二被告又将密码有效期延展五日,原告始终以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尚未给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称由于密码到期,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客房房门无法正常开启,武警北戴河疗养院以影响暑期经营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余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88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违约处罚通知书、采购协议书、供货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关系均予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将门锁交付并安装完成后,已履行完毕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武警北戴河疗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才向二被告支付锁具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出示证据佐证。由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且二被告要求原告结清货款,才交付感应卡锁永久密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基本的日常交易习惯。本案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二被告将密码有效期延展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支付货款,最终导致门锁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返还已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马某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原告马某付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洋
审判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 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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