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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忠良、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委托代理人贾现林,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倩倩,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忠良、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现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良、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李忠良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107地道桥东口处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第171900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涉案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请法院依法核实李忠良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忠良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107地道桥东口处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第171900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9天,后转至高邑县医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49211.7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车主安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李忠良驾驶冀A×××××冀A×××××号肇事车归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高邑县交警出具的第17190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李忠良驾车肇事致原告损伤的事实。2、书证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在高邑县医院、省医科大学三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书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单两份证实冀A×××××冀A×××××号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4、书证本院从高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侦查材料证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车主安峰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良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492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被告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主张,可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追偿。肇事的冀A×××××冀A×××××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所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44511.77元。被告李忠良、元某某佳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占杰

书记员:武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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