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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郭学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学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学申、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固安县工兴路南侧,玉井南路东侧的尚某国际公寓Z-02号楼2单元1702室,总价款579136元。
原告依约支付房款579136元。
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时至起诉止,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交接该商品房,原告与被告几次沟通均置之不理。
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396.72元。
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马某某购买了房屋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交付原告楼房没有异议。
逾期交房原因不在我公司,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
被告所建的房屋曾有政府多个部门的行为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应当减免我公司逾期交房的责任。
且原告违约行为在先,没有按时付款。
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应给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
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
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交纳房款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75天(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为12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6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7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6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6天)。
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262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87天。
违约金为32490元(579136元×3×187天÷10000)。
被告辩解原告存在逾期交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324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在施工过程中,因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空气需要,被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通知要求,对在建工程进行了停工,致使交付房屋的期限推迟。
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同时,应当免除上述停工期间的违约金。
从上述部分停工通知显示交纳房款后至收房期间,停工时间为75天(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为12天;2015年8月20日至9月21日为33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为5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5日为6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7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日6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6天)。
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262天,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187天。
违约金为32490元(579136元×3×187天÷10000)。
被告辩解原告存在逾期交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违约金3249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固安县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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