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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冀F×××××陕汽德龙前四后八车辆的转让价格和车辆的交付时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给付了被告全部车款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当天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车款两清。交付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事宜,被告以该车辆转让费价格低为由拒绝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认可车辆转让协议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车辆价款的义务,被告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物权发生变动,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享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构成了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邱某某应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冀F×××××陕汽德龙前四后八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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