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卫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耀,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原告马卫国诉被告张耀、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嗨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被告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国任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国任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张耀、一嗨公司赔偿;二、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7时3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懿行路口处时,恰逢被告张耀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沿懿行路行驶至此由北向西转弯,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耀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张耀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任财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被告一嗨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张耀使用并承诺肇事车辆商业险增至50万元,现其实际投保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一嗨公司应在差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耀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本被告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而来,事发时是由本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万元,免赔率20%),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与被告国任财险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同意由本被告承担。此外,本被告就该车已支付被告一嗨公司商业险50万元的相应对价,故应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商业险差额45万元的理赔义务。
被告一嗨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①第一,被告一嗨公司系牌号为沪HZXXXX的所有权人,并将该车合法出租给被告张耀使用。被告一嗨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已要求承租人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法律范围内核对其驾驶资质,同时提示应严格按照车辆性能、操作规定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第二,被告一嗨公司交付涉案车辆时已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本次事故也非车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综上,本被告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充分的选任和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②本被告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国任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先行赔付,超出被告国任财险承保限额的部分,基于车辆租赁合同,本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充保险责任,但最高不超过45万元。③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故应适用上海市农村标准确定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调整;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需要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社保明细,否则应按上海市农村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不予认可,由被告张耀承担;诉讼费,应由被告张耀承担。
被告国任财险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就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时还应扣除非医保及无发票的外购药、无关用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7时3分许,原告骑行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恒路、懿行路口处时,恰逢被告张耀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衣物和手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被告张耀违反让行规定,故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3日、12月4日、12月7日、2018年2月11日、2月24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七次。原告为上述医疗共支出38,304元。
被告一嗨公司系牌号为沪HZXXXX轿车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8日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卫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行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马卫国左桡骨远端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物取出,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为维修其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1,900元。
原告户别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另查明,《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载明,被告张耀向被告一嗨公司租赁牌号为沪HZXXXX车辆,自2017年4月17日21时取车至2018年5月28日11时还车,被告张耀因此支付车辆租赁费及门店服务费64,999元、手续费19元、车损免赔费7,700元、三者保障限额(即商业险)增加至50万元的服务费10,150元等合计106,753元。
《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载明,承租方应在交接车辆时会同服务提供方工作人员查验车辆、随车设施、设备及证件、车载装备等车况,经排除任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后,承租方在《一嗨验车单》中签字确认;承租方应按照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性能、机动车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使用租赁车辆,并在每次使用车辆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承租方如选择其他服务,相关权利义务以《服务手册》、《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载明的为准等。
被告一嗨公司《服务手册》载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承租方可享受相关基本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租赁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就该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或一嗨公司需承担的金额以20万元为限等。
审理中,①被告一嗨公司认可就原告损失,由被告国任财险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但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一嗨公司承担以45万元为限的赔偿责任。②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耀垫付的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服务手册》,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嗨公司、国任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耀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就其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免赔率为20%),故被告国任财险应在上述两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再次,被告一嗨公司并非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驾驶员选任、车辆质量均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确并不具有过错,但被告一嗨公司承诺将该车三者责任保额增加至50万元,故其应在实际投保额度与承诺保额之间的差额内承担先行理赔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核对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确认原告为本次事故伤情支出医疗费38,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认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别、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系数,本院酌情确认该损失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6、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认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7、误工费。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期酌情确认该损失为11,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40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10、衣物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存在衣物损失,但原告并未就具体损失金额予以举证,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11、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2,850元,现被告张耀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照准。12、律师费,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5,000元,现被告张耀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104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为31,104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5,692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35,692元中由被告国任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96元,被告一嗨公司赔偿26,796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850元,由被告张耀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耀垫付的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耀该垫付款与其应赔偿款相抵扣后,被告张耀还应赔偿原告3,850元。故就原告损失,被告国任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万元;被告一嗨公司赔偿26,796元;被告张耀赔偿原告3,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卫国122,0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卫国4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卫国26,796元;
四、被告张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卫国3,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被告张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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