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崞村镇上坡底村,村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金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田锦霞,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卫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第三人田金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说好借款期限为一年,田金河用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冀G×××××)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11日打入第三人田金河妻子王玉玲的银行卡里,田金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第三人田金河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田金河于2015年2月1日将车辆交付我保管使用。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田金河自愿用汽车抵顶部分欠款。贵院查封的冀G×××××速腾汽车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该车辆并非是田金河的财产。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15年8月22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是冀G×××××速腾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贵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冀G×××××速腾汽车为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第三人田金河向原告马卫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第三人田金河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速腾汽车做担保,到期不能偿还自愿以汽车抵顶。同日,原告马卫某将100000元现金打入第三人田金河妻子王玉玲的卡号62×××14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第三人田金河将其所有冀G×××××3号速腾汽车交给原告马卫某以抵顶其欠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冀G×××××3号车辆抵顶80000元欠款的协议书。2015年4月16日,法院执行局因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与被执行人宣化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宣化县赵川金海球团厂、计从海、田金河、钱文军买卖合同一案,冀G×××××3号速腾汽车的机动车档案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23日,原告马卫某冀G×××××3号速腾汽车产权属于自己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冀G×××××3号速腾汽车的查封。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宣县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马卫某的异议。2015年9月5日,原告马卫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冀G×××××3号速腾汽车为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就执行标的冀G×××××3号速腾汽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014年1月11日第三人田金河向原告马卫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田金河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第三人田金河于2015年2月1日将其名下冀G×××××3号速腾汽车交付给原告马卫某抵顶欠款,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虽然被告顾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马卫某与第三人田金河于2015年3月20日已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直到法院查封期间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不真实。但被告顾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马卫某与第三人田金河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第三人田金河已于2015年2月1日将此车交付给原告马卫某,原告马卫某已实际占有该车辆,所以原告马卫某从第三人田金河交付车辆之日起已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故此,原告马卫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遂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冀G×××××3号速腾汽车),依法确冀G×××××3号速腾汽车归原告马卫某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马卫某与第三人田金河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第三人田金河已于2015年2月1日将此车交付给被上诉人马卫某,被上诉人马卫某已实际占有该车辆,所以被上诉人马卫某从第三人田金河交付车辆之日起已享有该车的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鸣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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