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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与阿斯艳·祖农、热合米图拉·肖某开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伊宁县,系马某某胞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伊宁县,系马某某胞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伊宁县,系死者肖某开提·阿不力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伊宁县,系死者肖某开提·阿不力孜之子。
法定代理人:阿某(热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力孜·拜合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伊宁县,系死者肖某开提·阿不力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力比努尔·木衣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伊宁县,系死者肖某开提·阿不力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阿某、热某、阿不力孜·拜合提、卡力比努尔·木衣丁(以下简称阿斯艳等4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阿斯艳等4人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阿斯艳等4人9,370.5元,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47,214元。事实和理由:1.马某某将FC6922号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马某某,由马某某实际占有和使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肖某开提·阿不力孜(以下简称肖某开提)醉酒驾车、超速、未带安全帽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马某某不应对肖某开提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仅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种违章情形,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并未在路上行驶,事故与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使马某某承担部分责任,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0%。3.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关于肖某开提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肖某开提·阿不力孜已构成刑事犯罪,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故肖某开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4,792元、抚养费66,2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6,417元,按10%计算,马某某承担15,641.7元。关于马某某的损失:护理费应按照136元/天计算;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元×20年×10%÷3人=4,910元,应予支持;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00元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马某某年仅23岁,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重创,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综上,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应赔偿马某某残疾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47,21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6,268元,阿斯艳等4人承担90%,即6,271.2元。本诉与反诉相互抵消,马某某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外,还应赔偿阿斯艳等4人9,370.5元(15,641.7元-6,268元)。
阿斯艳等4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斯艳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某某、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68,298.5元。[死赔偿金174,840元、丧葬费27,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合计304,328.5元。马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交强险之外承担(304,328.5元-11,000元)×30%=168,298.55元]。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残疾赔偿金14,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元、医疗费1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合计55,600元,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阿斯艳等4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00时40分,肖某开提驾驶新F4×××号两轮摩托车沿伊宁县X70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4km+400m处时,与前方停于路上由马某某驾驶的新FC×××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新F4×××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车肖某开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热甫哈提和新F4×××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伊县公交认字[2014]第W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开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新F4×××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热甫哈提无责任。
另查明:马某某及肖某开提均系农业户口。马某某受伤后在伊犁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526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
又查明:肖某开提驾驶的新F4×××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马某某驾驶的新FC×××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马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开提和马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肖某开提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阿斯艳等4人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是否应向阿斯艳等4人承担赔偿责任;3.马某某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阿斯艳等4人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肖某开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8,742元/年×20年=174,840元、丧葬费4,132元/月×6=24,792元,肖某开提之子热合米图拉的抚养费(7,365元/年×18年)÷2人=66,285元,参照肖某开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摩托车损失因阿斯艳等4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是否应向阿斯艳等4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肖某开提驾驶的新F4×××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肖某开提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人,阿斯艳等4人要求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反诉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医疗费依票据1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5元/天=500元,住院营养费20天×25元/天=500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136元/天×50天=6,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20年×10%=17,48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依票据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马某某构成10级伤残并等于其丧劳动能力,请求由阿斯艳赔偿其父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马某某对车辆损失未举证,不予支持。
综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马某某为新FC×××号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是该车投保义务人,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马某某驾驶,马某某和马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阿斯艳等4人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7484元、丧葬费24,792元,热合米图拉的抚养费66,2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6,417元,由马某某和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176,417元(286,417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马某某承担176,417元的30%即52,925元,马某某作为哥哥明知弟弟马某某无驾驶资格,仍将摩托车交由马某某驾驶,应对此承担30%的责任即15,877元(52,925元的30%),马某某承担37,048元。
马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10级伤残,其损失由肖某开提的财产继承人赔偿,因肖某开提驾驶的新F4×××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某下列损失: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8,484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5,268元(15,2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营养费500元,合计6,268元,由肖某开提的财产继承人赔偿4,387元(6,268元的70%),鉴定费700元由肖某开提的财产继承人承担70%即490元。阿斯艳应从获得的赔偿金中扣减应赔付给马某某的4,877元,抵消后马某某尚需单独赔偿阿斯艳等4人32,171元(37,048元-4,877元)。
马某某未出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马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阿某、热某、阿不力孜·拜合提、卡力比努尔·木衣丁因肖某开提·阿不力孜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热合米图拉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马某某和马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马某某赔偿热某、阿不力孜·拜合提、卡力比努尔·木衣丁、阿某因肖某开提·阿不力孜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热合米图拉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048元,抵消阿某应向马某某赔偿的4,877元,该项马某某赔偿阿斯艳等4人32,1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马某某赔偿热某、阿不力孜·拜合提、卡力比努尔·木衣丁、阿某因肖某开提·阿不力孜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热合米图拉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8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合计38,4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热某、阿不力孜·拜合提、卡力比努尔·木衣丁、阿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马某某其他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833元,反诉部分677元,合计2,510元,由马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阿某负担5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某某提交证据一:马某某与马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二轮摩托车转让合同",拟证明马某某、马某某已经完成机动车的转让。证据二:马某某残疾证,拟证明本次事故导致马某某残疾。阿斯艳等4人质证认为该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残疾证亦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1.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查明FC6922号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马某某。马某某一审陈述新FC×××号摩托车是从兄长马某某处购得的,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二轮摩托车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残疾证仅能证明马某某存在语言障碍,但不能证明与本此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马某某自行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未见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语言障碍的有关描述。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马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问题;二、一审法院对肖某开提家属的精神抚慰金,马某某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马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且在明知无交强险的情况下,仍允许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阿斯艳等4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夜间行驶,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亦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采取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肖某开提·阿不力孜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某某明知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由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令其对马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30%的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受害人肖某开提·阿不力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马某某的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亦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的损失:1.护理费,马某某二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职业为农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36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因赔偿数额与阿斯艳等4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人保财险伊犁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并无不当。4.精神抚慰金,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差,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最轻等级的伤残,结合该损害结果以及马某某自身的主观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适当。
综上所述,马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6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 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

书记员:贺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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