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马占国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占国,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被告马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而是将原告打伤,被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因此受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23.85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对原告伤害较轻,且事因土地纠纷,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而是将原告打伤,被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因此受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23.85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对原告伤害较轻,且事因土地纠纷,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9.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
审判长:楚中亮
审判员:林书臣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邱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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