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马占国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张金格
马焕艳
马凤磊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祥、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占国,农民。
被告张金格,农民,系马占国之妻。
被告马焕艳,农民,系马占国之女。
被告马凤磊,农民,系马占国之子。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占国、张金格、马焕艳、马凤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祥、杨冰,被告马占国、张金格、马焕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赵艳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诉争地块四至和面积,与其陈述的土地现状面积、四至均不相符,且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地邻马占友、马汉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均存在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村西地块的面积和具体四至位置,故无法确定其承包土地的权利范围,也无法确定被告马占国等人是否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的确认被告侵权,不能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诉争地块四至和面积,与其陈述的土地现状面积、四至均不相符,且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地邻马占友、马汉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均存在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村西地块的面积和具体四至位置,故无法确定其承包土地的权利范围,也无法确定被告马占国等人是否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的确认被告侵权,不能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担负。
审判长:许文生
审判员:楚中亮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武月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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