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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范建平等与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范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许文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马某某、范建平与被告邓某、许文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平、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许文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范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马某某80000元,范建平120000元),利息82800元,逾期利息522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还过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被告给付时间继续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共计335000元;2、诉讼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邓某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逾期加收20%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各方签署了借贷合同和无限连带保证合同。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了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邓某、许文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了二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0月24日到2016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6%,逾期加收20%的利息,该证据证实被告邓某向二原告借款的客观情况。2、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第二被告许文防对邓某与二原告签订的证据1的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及本案发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依法调取了本案借款的相关转帐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字(2015)第261号)、《无限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个保字(2015)第261号),合同约定原告马某某、范建平向被告邓某出借贷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许文防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员工名下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6年2月9日和2016年2月10日向被告邓某转款共计20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6%,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82800元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其利息应为70400元(200000元×1.6%×22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收20%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三,但仍主张逾期利息52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年利率的24%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1.6%的利息为基数加收20%逾期利息为宜,逾期利息应为14080元(704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范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400元、逾期利息14080元,共计284480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032%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
二、被告许文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马某某、范建平负担474元,由被告邓某、许文防负担26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军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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