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729号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律,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华能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唐山市人民医院康复医生,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丁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二被告因购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融科上城小区2号楼1门602号房产,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原告马某某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已住院治疗,急需手术,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15万元的转账记录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贵院审理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236号)中,曾就该15万元款项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某主张该15万元为赠与,并提交了一份与原《赠与协议》第1页内容不一致的《赠与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仅为《赠与协议》的第6条)。虽然二被告对《赠与协议》第6条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但对于赠与协议所载的钱款的性质为赠与这一事实是无争议的。现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贵院,明显是原告在得知张某某起诉丁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融科上城小区2号楼1门602室房产)后,与丁某恶意串通,为了帮助被告丁某伪造债务,企图多分财产,而制造的民间借贷诉讼。根据被告丁某的答辩可以知道,与被告丁某在2015开民初字第236号案件中陈述事实不符,原告与丁某系母子关系,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情况。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丁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融科上城小区2号楼1门602号房产一套。同日,原告马某某通过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张某某名下账户转款15万元,二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房首付款。2015年1月19日丁某起诉张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丁某主张该15万元系其父母赠与二被告的购房首付款,赠与协议载明”甲方(丁世平、马某某)已于2012年11月给予乙方(丁某、张某某)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融科上城小区2号楼1门602号房屋首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00);”,另在该案中,丁某提交了马某某、丁世平(马某某之夫)、丁某、丁乙(马某某之子)书写的《关于赠与协议中资金流向的说明》,载明”为帮助原、被告(丁某、张某某)购买位于曹妃甸工业区融科上城小区2-1-602房屋,原告母亲马某某、弟丁乙共给予原、被告(丁某、张某某)款项共计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整)。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9月初至10月份期间(具体时间目前不详),原告(即丁某)母亲马某某由中信银行转出15万元转到户名为张某某,尾号为5742的中信银行内。另外,给原、被告(丁某、张某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整)。2013年4月13日,原告弟丁乙从其中信银行卡内先后两次,每次30000元,向原告(丁某)工商银行卡打款,共计60000元(大写:陆万整)。特此说明。说明人:马某某,丁世平,丁某,丁乙”。该说明有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丁某的个人签名丁某主张该15万元系其父母赠与二被告。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丁某与张某某离婚,赠与合同本案(236号民事判决)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QQ邮箱往来记录照片、赠与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及被告丁某均认可本案原告打到被告张某某账户中的15万元系赠与二被告,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民事判决书、QQ邮箱往来记录照片、赠与协议等相关证据并提出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荣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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