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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杨某某
马某某
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玉伟

原告马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伟(系张某某儿子)。
原告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五名成员取得本组位于“一倾一”的10亩旱平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通过张从明,与被告家的10亩地进行串换耕种,至2013年因张承高速修路占用我原来承包得这块土地,我要求终止串唤耕种,遭到被告拒绝。
经村镇调解未果,被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丰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我们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
请求你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确认我们家庭享有我组位于“一倾一”10亩旱平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我家在本组“一倾一”和“南大地”分别有4亩和6.5亩承包地,我自己没有耕种,转包给张从明耕种,2003年经我同意,张从明用我的“一倾一”3.5亩、南大地6.5亩互换耕种,互换的期限是整个承包期。
我们的互换行为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我现在享有换得的“一倾一”1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
请求法庭依法确认丰农仲裁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两家互换承包地耕种的行为无异议,只是对换地的性质是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有争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签订承包合同时取得,可以依法流转,依法流转应该报发包方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签订书面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发证机关。
原被告两家自愿互换耕种对方承包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报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基于双方已经互换耕种对方的承包地11年之久,双方的互换合同是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此,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杨爱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两家互换承包地耕种的行为无异议,只是对换地的性质是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有争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签订承包合同时取得,可以依法流转,依法流转应该报发包方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要式法律行为,应该签订书面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发证机关。
原被告两家自愿互换耕种对方承包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报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基于双方已经互换耕种对方的承包地11年之久,双方的互换合同是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此,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杨爱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丛梓晓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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