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赵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985.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具体数额,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专家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只是证明原告伤情,不应证明原告支出费用;门诊票据手写涂改部分不予认可,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为2,900元。被告称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计算住院87天为4,35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无鉴定意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0元。其系保定中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按照日工资124元标准,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120天。并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7、8、9月份工资表。被告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建茹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天,为5,880元。被告称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由法庭酌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061.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45元,并提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称属于单方鉴定,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十一、公估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交款人并非原告,无法证实系本案涉案车辆。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8元,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冀F×××××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被告王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7年5月24日。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未就财产损失申请鉴定。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安某某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某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安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6,790.1元。原告主张专家手术费3,000元,虽未开具正规发票,但基于原告伤情及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其伤情的正常开支,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及处理意见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本院酌定合理营养期限为70天,误工期限为天7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8,867元。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计算为5,116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9,790.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3,500元。4.误工费8,867元。5.护理费5,116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61.4元。8.财产损失1,145元。9.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2,879.5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王某、安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42,8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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