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6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京G×××××号轿车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义合营候车亭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横过公路的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马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东宋家营村0226号。
四、医疗费:235562.22元。(法院认定)
五、护理费:住院81天×37.44元/天=3032.64元。(法院认定)
六、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起诉之日止120天每天37.44元计算为4492.8元。(法院认定)
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624元。(法院认定)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8100元。(法院认定)
九、营养费:20元/天×81天=1620元。(法院认定)
十、轮椅费:455元。(法院认定)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864.43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所受伤情无需进行截肢手术,经本院核实相关住院病历,原告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入院情况为左下肢畸形,活动障碍,大腿上段前方可见直径为3cm伤口,可见肌肉外露,股骨干骨折近端骨质外露,有脓性分泌物流出,有臭味……左足内翻内旋足下垂畸形,足背分别可见约4cm×2cm、2cm×2cm的皮肢缺损,部分坏死,有××、左足背伤口感染皮肤坏死、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术后、颅脑损伤恢复期。原告收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左下肢清创+左股骨干上段截肢术,上述诊疗过程说明原告此次就医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原告损害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认为原告系自行导致病情加重的陈述亦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相关票据,对共计235562.22元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提交的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占雷铁艺门窗加工部与其的聘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而原告提交的该加工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该意见,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及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与该加工部存在聘用关系,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之关系证明,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亦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0元。其他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24元、轮椅费455元、护理费3032.64元、误工费4492.8元,合计20604.44元;剩余医疗费2255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20元的50%并扣除张某某已付的74000元,合计43641.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4.4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41.1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对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所受伤情无需进行截肢手术,经本院核实相关住院病历,原告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入院情况为左下肢畸形,活动障碍,大腿上段前方可见直径为3cm伤口,可见肌肉外露,股骨干骨折近端骨质外露,有脓性分泌物流出,有臭味……左足内翻内旋足下垂畸形,足背分别可见约4cm×2cm、2cm×2cm的皮肢缺损,部分坏死,有××、左足背伤口感染皮肤坏死、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术后、颅脑损伤恢复期。原告收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左下肢清创+左股骨干上段截肢术,上述诊疗过程说明原告此次就医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且原告损害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认为原告系自行导致病情加重的陈述亦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相关票据,对共计235562.22元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提交的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占雷铁艺门窗加工部与其的聘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而原告提交的该加工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采纳该意见,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及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与该加工部存在聘用关系,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之关系证明,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亦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0元。其他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24元、轮椅费455元、护理费3032.64元、误工费4492.8元,合计20604.44元;剩余医疗费2255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620元的50%并扣除张某某已付的74000元,合计43641.1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4.4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41.1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3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