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李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桑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被告李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息1.5分承担利���(从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借款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买车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1.5分;期间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期间二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本金,还剩余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7年6月底原告因脑梗住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转院至张家口医院进行手术,最低需要手术费7万多元,当时原告意识不清,原告妻子着急用钱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某平就拿出事先起草好的还款协议书让原告妻子签字,如果不签字被告李某平就不给当时的2万元借款,所以原告妻子朱秀花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平签了还款协议。桑某、李某平辩称,1、被告从2005年陆续从原告夫妇处借款,对于欠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先后向马某某夫妇支付利息约15万余元,利息远超本金数倍,且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由马某某的妻子朱秀花签字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9年底前还清欠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之前借款利息条款作废,被告可每半年偿还1万元或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偿还上述欠款,现被告已经偿还欠款3万元。综上,该笔欠款并未到期,被告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桑某、李某平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1.5分,结息每半年结一次,之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马占���妻子朱秀花与被告李某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马某某患有脑梗塞,急需用钱看病,当时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要利息就不还钱,原告马某某妻子朱秀花为了给原告看病,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出借人马某某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妻子朱秀花与被告李某平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马某某患有脑梗塞,急需用钱看病,当时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要利息就不还钱,原告马某某妻子朱秀花为了给原告看病,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被告的行为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妻子朱秀花与被告李某平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桑某、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桑某、李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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