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何谦(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
铁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
马刚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
委托代理人何谦,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铁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商业广场B段11号。
负责人李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系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铁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谦、被告铁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670.2元;2.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准许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下午19时4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正常行经利通区艾山街与曼苏尔大道路口处时,遭遇被告铁奋驾驶的轻型货车(车牌号×××号)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送至吴某市人民医院救治。
经吴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并右大腿皮肤擦伤。
经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后该队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某分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变更为159143.65元;事实与理由中的误工期变更为300日。
被告铁奋辩称,被告铁奋承担交警队认定的同等比例的责任,被告已承担前期费用20000多元;后因原告伤势未愈,擅自转院,被告不承担后续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期300天和医药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不认可;2.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保留对被告铁奋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信息登记证明,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CT片,证据三中的职业资格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天,因医嘱中没有载明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营养期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住院明细清单与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支出相关医疗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工资表、考勤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机动车销售发票、照片具有真实性,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对其证明损失25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9时40分,被告铁奋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通区艾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艾山街与曼苏尔大道路口处时,与沿曼苏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至吴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并右大腿皮肤擦伤。
2015年7月4日,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被告铁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某分所认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
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23065.42元,且自认被告铁奋垫付22250.67元。
该事故发生在被告铁奋投保交强险时间范围内,被告铁奋未投保其它商业险。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铁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65.42元;2.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护理费9439.20元(104.8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0年×23285元×10%);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7.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22574.62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铁奋承担。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并未记载相应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铁奋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6709.20元,财产项下赔偿500元;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5.42元(25365.42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铁奋应承担50%的责任即7682.71元,原告自认被告铁奋曾垫付医疗费22250.67元,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92641.24元[10000元+96709.20元+500元-(22250.67-7682.71元)],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再行返还被告铁奋垫付的费用14567.96元(22250.67元-7682.71元)。
被告铁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扣除被告铁奋先行垫付的费用后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641.24元,再退还被告铁奋垫付的费用14567.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641.24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铁奋垫付的费用14567.24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铁奋负担2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铁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铁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65.42元;2.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护理费9439.20元(104.8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0年×23285元×10%);6.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7.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22574.62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铁奋承担。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并未记载相应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铁奋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6709.20元,财产项下赔偿500元;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5.42元(25365.42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铁奋应承担50%的责任即7682.71元,原告自认被告铁奋曾垫付医疗费22250.67元,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92641.24元[10000元+96709.20元+500元-(22250.67-7682.71元)],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再行返还被告铁奋垫付的费用14567.96元(22250.67元-7682.71元)。
被告铁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吴某支公司扣除被告铁奋先行垫付的费用后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641.24元,再退还被告铁奋垫付的费用14567.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2641.24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铁奋垫付的费用14567.24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铁奋负担27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铁奋负担。
审判长:张恒宁
书记员:文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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