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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枝江市飞某烟花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飞某烟花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横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03941。
法定代表人:刘四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习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九里乡泉水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73477067XH。
法定代表人:黄更昌,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枝江市美又多平价超市,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拽车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向俊华,该超市负责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枝江市飞某烟花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临澧县九里泉水花炮厂(以下简称泉水花炮厂)、枝江市美又多平价超市(以下简称美又多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杨某某、被告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习林、被告泉水花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荣、被告美又多超市法定代表人向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7442.56元;损失明细为:医疗费45171.06元(44319.26元+8元+115元+200元+260元+4.5元+260元+4.3元),误工费21129元(150天×5141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2100元(60天×35元/天),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住宿费1220元(61天×20元/天),鉴定费199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马某某到被告杨某某(邻居)家贺喜。在被告杨某某的操场上,一盒燃放的发财雷向上发射了两颗礼花之后,发财雷盒突然被炸开,接着发财雷里的烟花爆竹到处乱窜乱炸。原告马某某就近躲到桌子下面,结果被一颗礼花炸伤头顶。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45171.06元。出院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受伤后需误工日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7500元。原告马某某在向被告杨某某索赔时得知,该发财雷为被告泉水花炮厂生产,由被告飞某公司代为销售给被告美又多超市。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马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希望人民法院引律公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邻居,2016年9月16日,原告马某某到被告杨某某家贺喜,中午开席时被告杨某某在其自家操场上燃放“发财雷”,该“发财雷”向上发射了两颗之后,“发财雷”筒体突然炸开,接着“发财雷”里的雷筒到处乱窜乱炸。原告马某某就近躲到桌子下面,结果被一颗雷炸伤头顶。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45171.06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被震天雷炸伤头部不构成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17500元。”被告杨某某燃放的“发财雷”系在被告美又多超市购买,并由被告美又多超市老板向俊华配送。被告美又多超市为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521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115元,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事发时原告马某某在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现场负责人职务已经两年,事发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马某某的工资。
经查,枝江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有两家,一家为本案被告飞某公司,另一家为枝江市隆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该两家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上均粘贴“枝江市安监局监制”标识,2013年开始,被告飞某公司的烟花爆竹上粘贴的是其公司独特的枝江市安监局监制的“枝江市飞某烟花销售公司烟花爆竹流向封签”。被告飞某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被告美又多超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已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之后再无许可证。被告美又多超市因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及其销售的烟花爆竹不是从被告飞某公司和枝江市隆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的货即无“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标识”(该两家公司的烟花爆竹均有流向封签)被枝江市安监局多次查处,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
王成成非被告飞某公司员工、业务员,王成成原为枝江市烟花爆竹专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因枝江市区域禁鞭的政策要求,该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已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由枝江市安监局收回。枝江市安监局在对王成成零售店的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王成成销售无流向登记标识的烟花爆竹。
同时查明,枝江市安监局在近三年例行检查中,未发现飞某公司经营不合格烟花爆竹。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马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2016年4月至9月份项目人员工资表、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美又多超市出具的证明、李国友的证言、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收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宜昌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贺圣明的证言,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爆炸现场照片,被告飞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飞某公司销售单据、飞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飞某公司防伪标志、烟花爆竹照片,被告泉水花炮厂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许可证、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美又多超市提交的进货单据、美又多超市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监局工作人员汪有权询问笔录两份、王成成经营的枝江市鞭炮专营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及王成成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被告美又多超市无证经营烟花爆竹属违法行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1.24炸筒: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炸裂的现象;1.78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事发产品出现炸筒现象,可以认定事发的“发财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的烟花爆竹系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美又多超市购买,被告美又多超市虽辩称事发的“发财雷”系被告飞某公司供货(王成成),但是经审理查明王成成并非被告飞某公司员工及业务员,因爆炸的“发财雷”残片已不存在,也无法断定该雷为王成成供货;也不能排除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保护现场,根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爆炸现场照片,并未显示发生爆炸的“发财雷”上有被告飞某公司的流向标识,无法认定货物的来源,被告美又多超市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爆炸的“发财雷”系被告飞某公司的货物;泉水花炮厂在本区域只向飞某公司供货,因而也不能认定事发时的“发财雷”为泉水花炮厂产品。被告美又多超市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美又多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45171.06元,有票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21129元(150天×5141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符合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2100元(60天×35元/天),本院认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175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5、交通住宿费1220元(61天×20元/天),结合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199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为96011.06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美又多超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美又多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96011.06元,扣减已赔付的52100元,还应赔偿43911.0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枝江市美又多平价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盛万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代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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