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桑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新昌、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香公司”)、侯荣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侯英涛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昌、被告玖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新昌以被告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订购塑料食品包装袋,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包装袋款20万元未给付,并由被告张新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张新昌、玖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马某某包装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张新昌。2015.3.14。”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玖香公司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玖香公司欠原告价款200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欠条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调取了被告玖香公司网上企业信用信息,载明:玖香公司有张新昌、侯英涛两名股东,张新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企业信息记录的张新昌的身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新昌为玖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张新昌出具,并署名为玖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玖香公司之间。原告主张与张新昌存在定做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张新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玖香公司欠原告价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玖香公司支付价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3月欠款至今时间较长,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缴纳保全费1620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价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保全费162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新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枣庄市玖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审判员 刁俊功
人民陪审员 王华宇
书记员: 周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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