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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湘江、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南疃镇马屯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系原告马某某侄子。
被告:赵湘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赵湘江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湘江、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赵湘江、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湘江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25、25万,合计7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薛某某与赵湘江系夫妻关系,本借款是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湘江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湘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的请求,虽然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但被告主张2015年初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月息1.5分,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赵湘江最后一个月是按1.5分支付的利息,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默认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双方变更后的月息1.5分计息。关于被告赵湘江辩称第三笔借款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借款目的和每月转账还款数额,认定双方系按惯例约定了利息,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而非偿还本金,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财产约定,且被告赵湘江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赵湘江多次转款给被告薛某某,而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有两笔借款利息系被告薛某某转给原告,显然被告薛某某对其丈夫赵湘江的投资及收益是明知的,故其丈夫赵湘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薛某某应当对其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知晓赵湘江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湘江、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赵湘江、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三、被告赵湘江、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湘江、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飞 审 判 员  田红志 人民陪审员  刘玉生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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