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明,被告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49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单号为冀13001500040198,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12月7日,常志坚委托原告托运货物自石家庄运往邯郸,运输途中货物被盗,受损人民币94998元,常志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将货物赔付款付给常志坚,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单一份,及缴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
4、车辆行驶轨迹报表,证明车辆在货物丢失过程中一直处于行驶状态;
5、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货物确实被盗。
6、原告与货主签订的物流合同,原告向收货人进行赔偿的证明,证明原告丢失货物及货物的价值,
7、被盗后照片3张。
8、石家庄市迅达仓储服务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货物清单9张。原告从服务站装运货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单及缴保费发票等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轨迹报表、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证明、原告与货主签订的物流合同、丢失货物照片等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因本次货物运输过程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电器、药品、服装等32件,合计金额94998元。
原告对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本次货物运输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该保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运输的货物在保险期间丢失,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投保车辆所运输的货物遭受损失,原告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该公司回复拒赔,未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所运输的货物未定损,故据原告与该货物所属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赔付的金额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范围,计款94998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5条第8款,主张如果原告损失是由于被盗窃所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保险金额的10%,取高进行免赔的理由,以上条款属于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就货物盗窃的确切含义及损失金额免赔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以上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拒绝赔偿及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金94998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依保险合同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计款94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因公路货物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计94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邢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