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唐某某
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回文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马某某。
原告唐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回文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2楼。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回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回文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回文红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回文红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马某某的医疗费为3255.63元、唐某某的医疗费为3409.98元,共计6665.61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均住院3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70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均住院37天,且其二人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4周,故二原告误工期均应为65天。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因二原告确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13564元÷365天×65天×2人,数额为4831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并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因二原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3564元÷365天×37天×2人,数额为2748元。
二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二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50元,并提交两份电动车修理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均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6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4831元,护理费274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85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65.6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365.61元由被告回文红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损失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29元。
被告回文红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6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321元,由被告回文红承担20元,由二原告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回文红驾驶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回文红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马某某的医疗费为3255.63元、唐某某的医疗费为3409.98元,共计6665.61元,并提交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均住院3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70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均住院37天,且其二人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4周,故二原告误工期均应为65天。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因二原告确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13564元÷365天×65天×2人,数额为4831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并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因二原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方法为13564元÷365天×37天×2人,数额为2748元。
二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二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50元,并提交两份电动车修理发票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均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6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4831元,护理费274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85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65.6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365.61元由被告回文红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损失1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29元。
被告回文红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6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321元,由被告回文红承担20元,由二原告承担124元。
审判长:顾峥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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