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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系事故车辆京P×××××号车辆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地址:霸州市金康东道216号。
负责人袁庆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霸州支行)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刘某某及建行霸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马某以实际车主为建行霸州支行为由,撤销了对登记车主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许,原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霸州市开发区泰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大观园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载三名同事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一起从采油二厂储蓄所回城途中沿着大观园南侧的方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59.82元,车辆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刘某某、建行霸州支行辩称:事故车辆京P×××××实际车主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刘某某为建行霸州支行员工,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由建行霸州支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799.82元。
被告刘某某、建行霸州支行质证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2、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4、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收入来源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某某、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799.82元。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2型糖尿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建行霸州支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为建行霸州支行职工,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行霸州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因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为630元;4、护理费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为63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马某受到的损失建行霸州支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行霸州支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59.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行霸州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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