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广军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5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口角,将原告马某某打伤,对原告所受伤害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15天合理用药期间内的医疗费3953.25元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以上费用均按住院治疗15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953.25元,护理费1515元(10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1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3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口角,将原告马某某打伤,对原告所受伤害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15天合理用药期间内的医疗费3953.25元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以上费用均按住院治疗15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953.25元,护理费1515元(10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1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3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4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40元。

审判长:何树

书记员:马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