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引官,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南祝路出金亭公路北约300米处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皖N7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67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具体损失有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6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皖N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南祝路出金亭公路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马某某骑行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599.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5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马某某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为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勤华木器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
  审理中,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以0.22计算。
  还查明,事故车辆皖N7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返聘合同、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李某某全额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原告年龄、户籍情况,本院确认上述两项金额为220,337.92元、11,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4,1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2,599.30元。对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返聘合同以及误工证明,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从事相应工作,并有一定收入,对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相应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14,52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6,427.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49,181.8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49,181.8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25.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18.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