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马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死者马凤兰的死亡赔偿金:212710元(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赔偿给死者马凤兰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马凤兰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4、医药费:24312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88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168288元(288288元-110000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34630元【(168288元×80%),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对马凤兰的损失以由马某承担80%为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254630元(110000元+10000元+134630元)。对于原告马某多赔付马凤兰近亲属的25370元(280000元-254360元),是原告马某自愿给付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按50%赔偿,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54630元(110000元+10000元+134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马某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死者马凤兰的死亡赔偿金:212710元(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赔偿给死者马凤兰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马凤兰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4、医药费:24312元,以上损失共计288288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168288元(288288元-110000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34630元【(168288元×80%),由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对马凤兰的损失以由马某承担80%为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254630元(110000元+10000元+134630元)。对于原告马某多赔付马凤兰近亲属的25370元(280000元-254360元),是原告马某自愿给付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按50%赔偿,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54630元(110000元+10000元+134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原告马某承担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93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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