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理人马某平,系马某某之妻。
原告马某平,个体工商户。
原告马文静,大学生。
原告马俊慧。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马文静、马某平、马俊慧诉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襄阳昊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平、原告马某平、马文静、马俊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祥,被告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7时许,马某某驾驶鄂H×××××轻型普货车(内乘坐马文静、马俊慧、马某平),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35km+200m处,与对向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鄂F×××××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马文静、马俊慧、马某平,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静、马俊慧、马某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马某某住院196天、马文静住院32天、马某平住院79天、马俊慧住院134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伤残等级为1级,赔偿指数为100%,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限为生成期护理依赖暂时评定两年。马某平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马文静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马俊慧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9%。护理时限为365天。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原告马俊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1746.87元。2、原告马某平的各项经济损失299925.40元。3、原告马文静经济损失112480.41元。4、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879764.13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H×××××轻型普货车行驶证、全户人员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客店镇马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原件2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新堤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马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原告马某某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鄂H×××××轻型普货车为合法车辆,该车所有权人为马某某;4、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方主张赔付抚养费25120元的事实依据。
A2:被告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F×××××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彭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鄂F×××××中型货车为合法车辆,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A3:鄂F×××××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F×××××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
A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A5:原告马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96天。
A6:原告医疗费单据原件8张及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开支金额250447.13元(其中:钟祥市人民医院76270.29元;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130586.04元;钟祥市中医院26903.4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5149.80元;因治疗需院外购药11537.60元)。
A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李克珍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马某某伤残为1级,赔偿指数为100%;2、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限为生成期护理依赖暂时评定为二年,护理费72448元。
A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2280.00元。
A9: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H×××××货车车损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9554.00元。
原告马文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原告马文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大学生证复印件、武昌理工学院录取通知书、武昌理工学院证明各一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客店镇马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马文静身份情况;2、原告马某某、马某平与原告马文静系父母子女关系;3、原告马文静有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B2:被告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F×××××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彭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鄂F×××××中型货车为合法车辆,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B3:鄂F×××××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F×××××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
B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B5:原告马文静住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
B6:原告医疗费单据1张及钟祥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用开支金额为45196.41元(其中: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863.31元;因治疗需要院外用药7333.10元)。
B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2、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元。
B8: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1560元。
原告马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原告马某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客店镇马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新堤小学聘用临时工合同书4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新堤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马某平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C2:被告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F×××××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彭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鄂F×××××中型货车为合法车辆,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C3:鄂F×××××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F×××××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
C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C5:原告马某平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
C6:原告马某平医疗费单据原件1张及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用开支金额为124483.20元(其中: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7483.20元;因伤情需院外购药17000.00元)。
C7: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1、原告伤残9级,赔偿指数为26%;2、后续治疗费为22000.00元。
C8: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为1560元。
原告马俊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D1:原告马俊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D2:被告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鄂F×××××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彭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鄂F×××××中型货车为合法车辆,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
D3:鄂F×××××中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F×××××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
D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
D5:原告马俊慧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1、原告马俊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治疗134天。2、原告马俊慧主张营养费的依据。
D6:原告医疗费单据原件4张及钟祥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用开支金额为133170.27元(其中:钟祥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110018.30元;钟祥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2959.02元;因治疗需要院外购药17493.60元;华科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1422元;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1277.35元)。
D7: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7级,赔偿指数49%,护理期限为365天。
D8: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1560元。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襄阳昊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7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鄂H×××××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马文静、马俊慧、马某平),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35km+200m处,与对向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被告襄阳昊顺公司的鄂F×××××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马文静、马俊慧、马某平,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静、马俊慧、马某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96天、马文静住院治疗32天、马某平住院治疗79天、马俊慧住院治疗134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伤残等级为1级,赔偿指数为100%,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限为生成期护理依赖暂时评定两年。马某平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马文静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马俊慧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9%。护理时限为365天。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父亲马南山,出生于1941年10月3日。母亲邵宗秀,出生于1947年7月16日。马南山、邵宗秀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天凤、次女马俊慧,长子马某某,均已成家。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F×××××中型货车系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被告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损失864279.49元,其中:1、医疗费25044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3、误工费12825.86元;4、护理费52012.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5、鉴定费22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车辆损失29554元。
(二)原告马文静损失112480.41元,其中:1、医疗费4519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护理费2272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5、后期治疗费14000元;6、鉴定费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马某平损失297811.15元,其中:1、医疗费12448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3、护理费11748元;4、误工费11328.75元;5、残疾赔偿金119111.20元;6、后期治疗费22000元;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原告马俊慧损失290746.27元,其中:1、医疗费13317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3、护理费25915元;4、误工费23725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86896元;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昊顺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马某平、马俊慧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因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平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书》系从事服务业性质,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采用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其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中制造业年收入3575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关于四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应当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四原告各自的残疾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马某某为20000元,马文静3000元,马某平6000元,马俊慧15000元。被告彭某某及被告襄阳昊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难以认定二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彭某某与被告襄阳昊顺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襄阳昊顺公司为鄂F×××××中型货车在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565317.32元,由被告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4242元,赔偿马文静损失7114元,赔偿马某平损失20211元,赔偿马俊慧损失20433元,合计122000元。余额1443317.32元由被告彭某某与原告马某某案各自承担50%责任划分,被告彭某某承担721658.66元,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襄阳汽车开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64220元,赔偿马文静损失21900元,赔偿马某平损失57690元,赔偿马俊慧损失56190元,合计3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421658.66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昊顺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74242元,马文静损失7114元,马某平损失20211元,马俊慧损失20433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64220元,原告马文静损失21900元,原告马某平损失57690元,原告马俊慧损失56190元,合计300000元。
三、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30798.74元,原告马文静损失30783.21元,原告马某平损失81110.07元,原告马俊慧损失78966.64元,合计421658.66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文静、原告马某平、原告马俊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0元,减半收取9440元,由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文静、原告马某平、原告马俊慧负担4440元,被告彭某某,被告襄阳市昊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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