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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与湖北能才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力。
被告湖北能才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才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贵珍,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

原告马力诉被告能才源公司、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被告能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薛某某、被告能才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刘贵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能才源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能才源公司提供模具钢。2014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能才源公司对账,原告向被告能才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24日能才源公司欠马力货款206219元,2014年3月16日收到贵厂货款5万元,4月7日送货贵厂h13r电渣园重11.7吨,16800元/吨(不含税出厂价,运费需方承担)货款为196560元,以上合计能才源公司欠马力货款为352779元,请贵厂财务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被告能才源公司及刘贵珍(公司股东)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4年6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能才源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年4与7日能才源公司欠马力货款352779元,5月19日发货贵公司h13园重1.112吨,17000元/吨,货款为18904元,代垫运费400元,以上合计能才源公司欠马力货款371283元,请贵公司财务确认无误签字盖章”,被告能才源公司及刘贵珍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4年6月12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力钢材款壹拾玖万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整(¥197558元)注:此款2015年春节前结清,以前所写欠条作废。欠款人薛某某,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薛某某出具了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7日能才源公司欠马力371283元,6月14日补偿贵公司材料2.5753吨,17000元/吨,补料款为43780元。退料重6.05吨,17000元/吨,退料款为102850元,收到贵公司h13创花5.419吨,5000元/吨,创花款为27095元,以上合计能才源公司欠马力货款197558元,请贵公司财务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被告薛某某在该对账函上写下“核对一致,薛某某”。此后两被告未按照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能才源公司是私营企业,由薛某某、刘贵珍两名股东发起。薛某某与刘贵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能才源公司经多次对账,被告能才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97558元,能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能才源公司欠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能才源公司支付其货款1975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更为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能才源公司提出原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其遭受经济损失233336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被告能才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模具是否是钢材问题;2、更不能证明该模具的钢材就是原告提供的钢材;3、被告能才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很长时间内多次对账,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没有表示因质量而拒付货款。故被告能才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能才源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能才源公司的交易习惯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能才源公司对账函中,可以认定原告所供钢材价格均为出厂价且不含税,被告能才源公司也认可该交易价格,故被告能才源公司要求原告在此对账货款范围内需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与被告能才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能才源公司系家族式私营企业,该公司多次与原告对账盖章确认欠款,其后被告薛某某个人以欠款人的名义写下欠条承诺还款,故被告薛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能才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力货款197558元。
二、湖北能才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力利息损失376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马力负担400元,湖北能才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负担5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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