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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与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力诉被告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尹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498.07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7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鄂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城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王福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马力)相撞,造成原告和王福贵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力和王福贵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用71110.36元,被告尹某垫付8000元。2016年6月29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另外,被告尹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尹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其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93年12月15日,定残之日年满22周岁,应计算20年。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
6、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7天。故其误工费为14820元(1800元/月÷30天×247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46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10237.1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6231.9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王福贵受伤,王福贵已另案起诉,其承诺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马力,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106231.91元(226231.91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尹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6231.91元(106231.91元×100%)。被告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31.91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26231.91元(120000元+106231.91元)。被告尹某垫付原告8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且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力损失226231.91元;
二、原告马力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马力负担134元,被告尹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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