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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与卜洋洋赵景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被告卜洋洋,×××,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马力诉被告赵景阳、卜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力的诉讼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阳、卜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景阳与被告卜洋洋为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赵景阳向原告马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向李广泉购买甘南县工农加油站所支付的部分价款。此款是马力分四次交付给赵景阳的(分别于2014年5月9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72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28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20万元)。赵景阳给马力出具欠条四张,双方口头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愿用所购买的加油站抵偿马力。仅2014年6月28日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其余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该加油站更名为甘南县东恒加油站,卜洋洋为投资人及经营单位负责人。2015年,马力向赵景阳索要欠款,赵景阳无力偿还,表示愿将加油站抵偿给马力来偿还全部欠款。赵景阳、卜洋洋与马力补签甘南县东恒加油站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将加油站的所有相关执照、手续交予马力,但一直不为马力办理过户,并将加油站出租于他人占有。原告马力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赵景阳、卜洋洋协助办理加油站产权过户,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力与被告赵景阳双方借贷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明确。马力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约定期限到期后,赵景阳未偿还借款。卜洋洋与赵景阳为夫妻关系,赵景阳的借款用于购买加油站,属于家庭生产生活,购买加油站后将负责人更名为卜洋洋,所以赵景阳与卜洋洋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后补签的,双方之间本质上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对借款的担保。赵景阳为马力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有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马力主张的利息应自还款期限日后,利率按照年利率6%,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马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景阳、卜洋洋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力借款本金150万元;
被告赵景阳、卜洋洋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力逾期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赵景阳、卜洋洋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力逾期借款利息(以130万元为基础,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景阳、卜洋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良皓 审判员  包和全 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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