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县新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新洺路太极广场北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马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2532.6元,其中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140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10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某某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主张其在永年县永力紧固件厂上班,误工费按制造业计算,提供了永年县永力紧固件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员工工资表、该厂因原告车祸住院对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主张护理费按制造业计算,提供了其丈夫所经营的永年县西滩头嘉锐异型件加工门市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所注明的经营范围是异型件加工。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有固定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的是制造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2110元,提供永年县中医院证明,证明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四支、神经节苷脂二支,在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中也显示了原告外购药的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外购药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中医院证明和临时医嘱及外购药发票,相互印证了原告支付了外购药费用2110元,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990元,提供了永年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颅脑损伤需加强营养,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是该票据是连号,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250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
原审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白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642.6元,其中被告白某某垫付14000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2确定为90日,为32503元÷365×90天=8010元;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护理费为32503元÷365天×33天=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3天,共9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529.6元(其中被告白某某垫付14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2452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2452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白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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