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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胡家寨村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邢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中联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A×××××车辆损失30957元、公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33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9时10分许,冯彦凯驾驶冀A×××××轻型货车,在河北省栾城县境内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营道口刹车减速时车辆失控,撞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其右侧车道内的冯亚州驾驶的冀A×××××微型客车,冀A×××××轻型货车又撞上停在道口中间隔离带待行的马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致使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又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进书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冀A×××××轿车上乘车人员安辉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冯彦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与冯亚州、刘进书、安辉宁无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马某某申请并与中联财险邢台公司协商一致,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的车损作出鉴定公估结论,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30957元。原告的冀A×××××北京现代BH7141M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有责任限额5469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至今未获得过责任第三方赔偿,也未放弃向责任第三方主张权利。
被告中联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中联财险邢台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当配合中联财险邢台公司对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但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的部分损失项目鉴定结论,即原告车辆的发动机线速束、缸体、大油底、变速箱后壳并没有发生损坏,应当去除,公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联财险邢台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是因第三者冯彦凯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在未获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然后享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冯彦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司机和被保险人原告马某某与冯亚州、刘进书、安辉宁无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中联财险邢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并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未提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或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应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鉴定后,作出的公估结论确定的冀A×××××失金额30957元作为赔偿依据。公估鉴定费3000元,是被保险人一方的原告马某某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中联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中联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冀A×××××车辆损失30957元、公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339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33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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