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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姜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姜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显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王某某、姜建国、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1798.79元;2、判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军、被告姜建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在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铁路浴池门前掉头时,与在站前路由西向东张桂春驾驶的黑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马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姜建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和司机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姜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金中合理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王某某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要求进行赔偿,对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经审查认定事故如下:2016年1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XXX**号小型轿车,在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铁路浴池门前掉头时,与在站前路由西向东张桂春驾驶的黑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马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41天。2016年12月3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此事故无责任。2017年12月7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马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马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期(误工费)为伤后9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经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黑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姜建国,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机动车保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原告因治疗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做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包括: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5787.16元(包括急救车费256.50元、门诊费用773.15元),属于因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误工费9764.38元费用,未超出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数额,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并需1人护理,可按黑龙江省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32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1天,每日补助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营养费按30日与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40183.54元,由人民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中赔偿护理费9764.38元、护理费6232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为28796.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超出部份57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1387.16元。以上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王某某、姜建国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8796.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87.16元,合计40183.5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79元,减半收取即422.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402.3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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