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1.3分。被告当场出借据一张,在借款人处署名刘云英(被告的女儿)。被告说是他女儿刘云英用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被告按月利1.3分给付2016年2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证人马某、张某证言。被告刘加林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刘加林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署名刘云英(被告的女儿)。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3分。此款至今未付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表示是给刘云英借款用,并在借据上签刘云英的名,但刘云英在借款时并未在场,原告也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加林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四军
书记员: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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