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全星,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艳,被告龙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对此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就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2栋2单元9层4号房屋所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签字盖章,被告对此协议真实性也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就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2栋2单元9层4号房屋所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宋伶军
审判员:孙唯源
书记员:赵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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