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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胡晓光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冀J997MU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因原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对死者米连智近亲属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来证明米连智的医疗费用,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并不包括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马某致米连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本人亦涉及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逃逸,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部分,该部分第五条第(六)项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在该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原告马某的签字确认该栏中注明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等内容,应当视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马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米连智的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74岁-60岁)]×70%=86280.6元。2、米连智的丧葬费39542元÷2×70%=13839.7元。3、冀JWH399奥迪轿车损费2000元,合计1021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1021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冀J997MU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因原告马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对死者米连智近亲属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来证明米连智的医疗费用,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并不包括诉讼费,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马某致米连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本人亦涉及刑事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逃逸,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部分,该部分第五条第(六)项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在该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原告马某的签字确认该栏中注明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等内容,应当视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马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米连智的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74岁-60岁)]×70%=86280.6元。2、米连智的丧葬费39542元÷2×70%=13839.7元。3、冀JWH399奥迪轿车损费2000元,合计1021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1021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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