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与张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张某坤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王盛彬
宁少峰
隆尧县气象局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宁少峰,系隆尧支公司职工。
被告隆尧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93号。
负责人王军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隆尧县气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张某坤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彬、被告隆尧县气象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坤、隆尧县气象局司机王晓伟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坤方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隆尧县气象局赣A×××××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和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605.26元。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34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8,162.50元合计32,502.5元,门诊检查费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药费中应扣除外购药品费用,取病历费6.8元,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但弹力绷带、厕椅等外购物品仅98元均为医疗或医疗过程中必须的辅助用品,取病历也系原告维权、评残等必须采取的行为,其为此支付的与医疗相关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马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隆尧县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上共计32,617.3,原告实际主张32,605.26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392×50=19,600元,被告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有挂床行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费用,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9月5日至10月5日,病历首页与出院记录不符,经核对,9月5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隆尧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15时,其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出院日期相同,而该医院出的具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出院日期:2013年12月31日,住院天数117天,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时间:2014年9月19日,实际住院379天,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证明原告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综合认定出院日期应为原告在隆尧县医院的出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5日住院天数为31天,加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累计住院44天,主演伙食补助费为44×50=2,200元;
3、营养费1320元。原告主张392×50=19,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发性创伤,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每日酌定30元,即44×30=1,320元;
4、护理费111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4×120=13,36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原告妻子于静用人单位隆尧县尧家庄嘉腾食品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于静日工资为(3350+3300+3380)÷3÷30=111.44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情:1、头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面部多发外伤;2、牙齿外伤;3、左膝外伤;4、右足第3、4、5跖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6、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并变性撕裂伤;7、上颌骨骨折,牙槽骨受累;8、左侧上颌额突骨折;9、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20跖骨骨折,误工期为90日,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70日,第5.4.3.上颌骨骨折,单纯线性骨折误工期60~90日,综合考虑护理期应以100日为宜,护理费为111.44×100=11,144元;
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告交通费酌定300元;
6、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无法核实原告事发前的实际居住地址,无法证明城镇与非城镇,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原告居住在县城,户籍显示为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仅右下肢一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伴多发性创伤。综合被告张某坤、王晓伟的过错程度、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其目前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收费单据,按照被告张某坤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张某坤承担56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24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马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762.31元,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仍有10,000元,两被告共计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762.31元,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25.26元,魏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60.1元,二人共计(36125.26+19560.1)=55,685.36元,马某损失占总损失的36125.26/(36125.26+19560.1)=64.8%,魏玉峰损失占总损失的19560.1/(36125.26+19560.1)=35.2%,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6762.31×64.8%=4,381.98元,赔偿魏玉峰6762.31×35.2%=2380.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10000×64.8%=6,480元,赔偿魏玉峰10000×35.2%=3,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马某损失包括护理费11,14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0,604元;魏玉峰护理费2,226.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26.9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60604÷2=30302元,赔偿魏玉峰2426.96÷2=1,213.4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60604÷2=30,302元,赔偿魏玉峰2426.96÷2=1,213.48元。
原告马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25.26-(4381.98+6480)=25,263.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25263.28×70%=17,684.3元,其中因被告张某坤事故车辆存在违章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从中增加10%的加扣免赔率,即17684.3×(1-10%)=15,915.8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768.43元由被告张某坤承担;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元的30%即7,578.98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坤承担70%即56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68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5,915.87元,以上共计50,599.85元;被告张某坤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768.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82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赔付马某损失7,578.98元;被告张某坤承担鉴定费56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鉴定费240元,被告张某坤已为原告马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坤7671.57元;被
告隆尧县气象局已为原告马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隆尧县气象局需再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2,818.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坤负担21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坤、隆尧县气象局司机王晓伟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坤方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隆尧县气象局赣A×××××号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和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605.26元。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34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8,162.50元合计32,502.5元,门诊检查费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药费中应扣除外购药品费用,取病历费6.8元,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但弹力绷带、厕椅等外购物品仅98元均为医疗或医疗过程中必须的辅助用品,取病历也系原告维权、评残等必须采取的行为,其为此支付的与医疗相关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马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隆尧县医院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上共计32,617.3,原告实际主张32,605.26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392×50=19,600元,被告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有挂床行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费用,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9月5日至10月5日,病历首页与出院记录不符,经核对,9月5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隆尧县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15时,其诊断证明与出院记录出院日期相同,而该医院出的具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显示出院日期:2013年12月31日,住院天数117天,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出院时间:2014年9月19日,实际住院379天,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证明原告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综合认定出院日期应为原告在隆尧县医院的出院日期应为2013年10月5日住院天数为31天,加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累计住院44天,主演伙食补助费为44×50=2,200元;
3、营养费1320元。原告主张392×50=19,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发性创伤,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每日酌定30元,即44×30=1,320元;
4、护理费111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4×120=13,36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原告妻子于静用人单位隆尧县尧家庄嘉腾食品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于静日工资为(3350+3300+3380)÷3÷30=111.44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情:1、头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面部多发外伤;2、牙齿外伤;3、左膝外伤;4、右足第3、4、5跖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6、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并变性撕裂伤;7、上颌骨骨折,牙槽骨受累;8、左侧上颌额突骨折;9、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20跖骨骨折,误工期为90日,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70日,第5.4.3.上颌骨骨折,单纯线性骨折误工期60~90日,综合考虑护理期应以100日为宜,护理费为111.44×100=11,144元;
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原告交通费酌定300元;
6、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无法核实原告事发前的实际居住地址,无法证明城镇与非城镇,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伤残鉴定意见书,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原告居住在县城,户籍显示为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仅右下肢一项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伴多发性创伤。综合被告张某坤、王晓伟的过错程度、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其目前伤残等级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收费单据,按照被告张某坤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张某坤承担56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24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马某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762.31元,人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仍有10,000元,两被告共计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762.31元,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25.26元,魏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60.1元,二人共计(36125.26+19560.1)=55,685.36元,马某损失占总损失的36125.26/(36125.26+19560.1)=64.8%,魏玉峰损失占总损失的19560.1/(36125.26+19560.1)=35.2%,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6762.31×64.8%=4,381.98元,赔偿魏玉峰6762.31×35.2%=2380.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10000×64.8%=6,480元,赔偿魏玉峰10000×35.2%=3,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马某损失包括护理费11,14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0,604元;魏玉峰护理费2,226.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26.9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60604÷2=30302元,赔偿魏玉峰2426.96÷2=1,213.4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60604÷2=30,302元,赔偿魏玉峰2426.96÷2=1,213.48元。
原告马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25.26-(4381.98+6480)=25,263.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25263.28×70%=17,684.3元,其中因被告张某坤事故车辆存在违章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从中增加10%的加扣免赔率,即17684.3×(1-10%)=15,915.8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768.43元由被告张某坤承担;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元的30%即7,578.98元。评残鉴定费8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坤承担70%即56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68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5,915.87元,以上共计50,599.85元;被告张某坤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768.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82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赔付马某损失7,578.98元;被告张某坤承担鉴定费56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承担鉴定费240元,被告张某坤已为原告马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于同期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坤7671.57元;被
告隆尧县气象局已为原告马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隆尧县气象局需再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某2,818.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坤负担210元,被告隆尧县气象局负担90元。

审判长:张英群
审判员:李增树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姚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