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许宝龙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19号楼)。
负责人:张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宝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58912元(152342元+4570元+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456元[(158912-2000)÷2],合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8045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车价、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804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58912元(152342元+4570元+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456元[(158912-2000)÷2],合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8045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车价、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804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贵志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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